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洪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3,477,316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5,939元在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9,8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6年2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3,477,316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6月26日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按月清償55,939元,並於96年2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影本附卷可佐。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6項規定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查依聲請人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收入為36721元及39513元,並有彰化縣二林鎮民代會98年2月20日二鎮代字第098000008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為「協商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雖已超過其所陳報之收入、負擔能力,惟該事由乃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核屬協商當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聲請人當時既仍合意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非可逕為毀諾,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一節,亦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自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並就其薪資經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用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以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