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4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分居期間被告亦來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4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亦已無意維持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親筆書信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4年4月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4月3日離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來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3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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