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假扣押標的物經他案為終局執行時獲得分配,但倘債權人就同一筆債權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據以領取所受分配之金額,則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終局執行完畢,因此所獲保全之債權(即受分配之金額)亦經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加以受償,自應認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假扣押標的物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同,而合併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55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551號假扣押裁定、合併假扣押執行程序函、95年6月2日彰院鳴執洪94年度執字第9025號函、98年4月28日彰院 賢民良 98年度聲字第255號函、98年6月12日彰院賢民良98年度聲字第25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 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54號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551號、96年度裁全字第6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79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94年度執字第90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本件聲請人僅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就本案債權則未受任何分配,且聲請人已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54號本票裁定領取假扣押執行費2,400元等情,有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加註「受償執行費用2,400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54號本票裁定影本可按,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98年6月12日彰院賢民良98年度聲字第255號函附於上開聲請行使權利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