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一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集尿液時,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尿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本案,而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