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5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547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5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嗣於97年10月9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至118年12月17日止,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貸款利率自88年12月17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49%加0.96碼計為7.25%,嗣債務人於92年12月3日申請貸款利率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改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並自94年12月17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9%,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634,406元,並99年3月1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