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中山巷1弄4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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