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債務人 潘孟君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潘孟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名下除市價僅新台幣十餘元之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外,別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可證,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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