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其中二件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併前案殘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徒手竊取 陳國楨 所有之瓦斯桶1桶。
得手後,正欲將前開物品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素行極為不佳,原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其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有限,且被害人亦明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故僅量處拘役30日,被告應深切自省,勿再觸法,以免日後遭重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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