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且被告得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民國96年1月8日止,被告計有新台幣(下同)718,915元之消費款及46,816元之利息未清償,此款項依約應於96年2月21日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