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安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15日14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連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14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吳連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逾4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澈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