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邱潔筠 」之記載,應補充為「邱潔筠(嗣更名為 邱也宸 ,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以及另補充「證人 王弘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前段部分補充「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係為承租人王弘愷之室友,並無權處分房東即告訴人邱也宸(更名前為邱潔筠)屋內物品,竟於搬離該處時,恣意處分告訴人屋內化妝台、衣櫥及床組(含床墊)等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未婚,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失,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屋內化妝台、衣櫥及床組(含床墊)等物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將上開物品轉處分予不知情之 宋協成 收受,業據證人宋協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另第三人宋協成雖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物品,然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其無須返還上開物品及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對第三人宋協成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黃冠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甯與王弘愷係室友,由王弘愷向邱潔筠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B間房屋,惟黃冠甯明知該址房屋內之傢俱均屬邱潔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邱潔筠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8時14分許,擅自將屋內化妝台、衣櫥、床組(含床墊)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贈予同址2樓不知情之住戶宋協成,嗣王弘愷於108年12月2日返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弘愷、邱潔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甯固坦承有將上開傢俱贈送與證人宋協成,惟辯稱:伊有徵得證人即房仲 陳秀英 之同意,伊跟陳秀英說要買一個新的床墊,搬走時再留給房東,後來伊說把二手的賣掉再把錢給房東,但後來想說還要找人買比較麻煩就沒有賣掉,就送給鄰居即證人宋協成,也沒有買新的給房東等語。經查,證人陳秀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反映要換床墊時,我就說要聯繫屋主邱潔筠看看,後來我問完邱潔筠,邱潔筠沒有答應,但我回LINE給被告時,他就說床已經丟掉了,只隔一、兩個小時而已,且他沒有提到要丟別的傢俱等語,佐以證人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亦有「抱歉喔房東說沒有地方放床跟那些東西你如果要丟掉的話可能床組要陪(應為賠)他6000塊」,即徵被告先是辯稱其有得到房仲同意,方換新床組,已和證人陳秀英所述不符外,嗣又改稱打算把傢俱賣掉後再還錢與房東乙節,亦與證人宋協成證稱被告係將上開傢俱贈送於其之事實相違,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屋主或其他有權處分之人同意,仍自居所有權人地位處分上開傢俱,具有侵占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