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曾昭展 109年1月12日於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成員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本案被告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託出面承租房屋,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業者成員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不法犯罪所用,惟被告承租房屋之行為,僅係對該成年人及所屬應召業者成員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容留或媒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給伊幫忙租屋之報酬共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109偵緝1667號卷第25頁訊問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中和區358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 詹珮筠 所委託之 蔡佳承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將本案房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成年人則透過 謝儀馨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1萬9,000元之房租至詹珮筠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將本案房屋作為使 林秀萍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3,000元。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LG休閒網站上張貼性交易訊息,嗣員警於108年9月23日上網瀏覽前開性交易訊息,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林秀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林秀萍、蔡佳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租約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份。
㈣IG休閒網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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