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璟鵬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璟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永平公園內,見 顧文華 手中持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竟以徒手方式著手搶奪顧文華手中之上開紙鈔,旋為 黃世鴻 當場攔阻而未遂,旋遭到場員警逮捕。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8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
㈡、證人顧文華、黃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7、79-80、83-8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9-41、55-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著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僅區區1百元而已,且被告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強暴或傷害行為,其犯罪情節十分輕微,縱使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被告符合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為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惟其著手搶奪之財物僅係告訴人手上持有之100元紙鈔,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居無定所,經常睡在公園或車站(見本院卷附109年8月11日被告調查筆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著手搶奪之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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