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RTELL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MARTELL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許嘉倫 發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許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倫之委託人 吳承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先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剩餘刑期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下稱甲執行刑)。
⒉被告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44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
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下稱乙執行刑)。
⒊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年4月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⒋由此足見,被告於甲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執
行刑中獲准假釋後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但其先前所違犯之電信法案件,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及假釋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竊盜類型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卻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犯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MARTELL洋酒1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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