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9月30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賴文修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賴文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632號卷第4至5、89至91頁,本院卷第95、100、10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69ng/mL)、甲基安非他命(9,219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278ng/mL)、嗎啡(19,64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632號卷第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鑑許字第160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2632號卷第7、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③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已婚2子,其中1子已成年但有殘疾、另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王宥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