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依補正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應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億貳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中關於請求撤銷原告智慧財產權強制移轉登記為三人、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回復原狀(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以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繳按其補正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納之裁判費。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核定上述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22,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