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楊勝雄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9號被告楊勝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巷15號居高雄市○○區○○街203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勝雄自民國100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燒烤店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35分許對楊勝雄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