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與 陳柏志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應補充為「與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柏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復參以被告黃耀南駕駛汽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證人陳柏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並補充「證人陳柏志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陳柏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84號被告黃耀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巷20弄1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於民國100年9月18日9、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之烤肉區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6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柏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南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喝酒不會影響我控制及判斷能力,致我不能安全駕駛,會發生車禍是因為路口車子太多,所以才擦撞到對方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9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訥、多話、大笑等情事,且為警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檢測結果亦有項目為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張在卷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