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犯後仍辯稱意識清醒,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