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九號)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傳喚、拘提、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報到。核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拘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嗣經承辦書記官再以電話聯絡未果,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且依前開報告書內容可知,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二居所地,鐵門深鎖,前往拘提之員警無法找到受刑人,而拘提員警探訪受刑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戶籍地,受刑人堂姊 林千金 表示受刑人已未居住該址,也無法聯絡等語,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