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某檳榔店飲用啤酒等之酒類,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經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4、95年間,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