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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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然發生肇事結果,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騎乘機車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