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累犯之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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