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逢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八號變換擔保物裁定,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超過前揭裁定要求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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