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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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12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400元合計53,18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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