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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