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黃駿桓 對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四二號十二樓之四(現居彰化縣○○鎮○○○街○○號)之 河崎美幸 、張恒偉所提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黃駿桓對被告河崎美幸、張恒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審理中,倘鈞院認黃駿桓有記憶中度喪失之情況,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聲請人為原告之胞妹,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因車禍腦傷治療後,因太太離家,家人無法照顧等諸因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送至安養中心照料,安養期間發現其記憶缺失、虛談、錯認人(誤認外籍看護為其太太,當外籍看護協助住院老人洗澡時,會認為老人侵犯她而出現攻擊行為);視幻覺(看到死去的親人來看他);聽幻覺(命令、責備他)、自言自語;妄想(覺得室友在說他壞話,偷他的東西,剪破他的衣服);情緒控制不佳,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突然動手打人等情形,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廿日入敦仁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等,住院治療後,目前仍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控制不佳,生活方面,大、小便可自理,進食、洗澡需提醒與協助執行;記憶缺失,易失錯房間,睡錯床等,其於接受心理衡鑑測驗時,態度合作,表情認真,但對稍難或稍長的題目即無法做好,智力測驗顯示其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且已達失智範圍,其中時間定向、計算能力、回憶力差,進行Bender-Gestalttest時,Dot圖所組成的圖形呈現腦傷組特色(續畫、旋轉、簡化),顯示其目前對於需要數點或較細的視動運作能力已無法恢復,其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等情,有敦仁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敦醫(行)字第九五00四一號函及中文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資料附卷可稽,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原告之家屬尚未聲請法院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等語,由上觀之,原告顯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與原告誼屬兄妹,業據聲請人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為憑,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上揭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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