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71號原告甲○○
9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坐落於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