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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