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撤銷(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已搬離登記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改設籍於台北市○○區○○路1段17號18樓,而實際上亦已不居住於該所,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內湖區)或另遷移之營業所(大同區),皆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誤會,爰將本事件移轉予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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