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14號,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甫於98年5月7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8年
5月14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於99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高梁酒
1杯,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高上路口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斟酌前開所述各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