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 陳若榕 即 維宏 冷凍食品行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代負賠償責任,惟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於保證契約(即員工保證書)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