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永上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第一審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志平 」,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9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