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 陳需賢 被告 潘海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7月25日入境,因雙方生活不習慣,於9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表示不願與原告再維持夫妻關係,亦不願再返台共同生活,是被告不顧丈夫之舉,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5日在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9年8月14日離家後出境後,即不表不願意返台共同生活,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應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99年8月14日離家出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