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昇
莊宜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昇、莊宜學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件亦有警方員警工作記錄簿影節本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語。
二、核被告朱伯昇、莊宜學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末查被告朱伯昇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5月30日確定,且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伯昇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朱伯昇僅受拘役宣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朱伯昇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大聲喧嘩,經被告莊宜學以言語告誡,致被告朱伯昇心生不悅而懷恨,並有其2人警詢筆錄、警方員警工作記錄簿影節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5至16頁),職是,本件被告朱伯昇於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公共場所大聲喧嘩,不顧他人感受,且不聽勸阻並心生不悅而懷恨之行徑,誠屬目中無人,心無法紀,其囂張行徑致生本件起因之可歸責,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朱伯昇適見被告莊宜學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在署基醫院內某樓層等候電梯,欲搭乘下樓,電梯甫到達該樓層,莊宜學先走進電梯,朱伯昇見電梯內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被告莊宜學身體未及轉正,面向電梯出口時,即急忙衝進電梯,並突襲被告莊宜學之行止,亦有被告2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朱伯昇非但不聽勸阻並心生不悅而懷恨,進而伺機報復,其目無法紀行徑致生本件直接發生犯罪之可非難性頗高,其情節亦重,洵堪認定。復查,被告莊宜學上開言語告誡之維護安寧用心,非但未讓被告朱伯昇反省,尚且突遭素未認識亦無宿怨之被告朱伯昇先出手突襲,進而一時氣憤反制,並致其防衛過當,因而致被告朱伯昇鼻骨骨折、顏面多處瘀傷及擦傷、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亦經被告2人於
100年4月6日偵訊時均坦認互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再酌,被告2人素不謀識,被告朱伯昇上開囂張行徑致生本件起因之可歸責,其犯罪惡性之可非難性甚鉅,惟被告莊宜學一時氣憤反制,並致其防衛過當,因而致被告朱伯昇鼻骨骨折、顏面多處瘀傷及擦傷、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並有照片、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莊宜學上開傷害時手段亦殘忍,然被告莊宜學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於警局時亦有與被告朱伯昇和解,並已先給付新臺幣5千元予被告朱伯昇,亦經被告朱伯昇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33頁),並有警方員警工作記錄簿影節本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5至16頁),職是,考量被告2人犯罪起因、手段、各自受傷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2人於警局之和解條件記載,及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之危害影響深遠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復酌,被告2人於犯後之100年4月6日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並有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局已和解,且被告莊宜學已先給付5千元予被告朱伯昇受領完畢,其2人均同意和解條件後,各自離開警局之情節,亦有方偵卷第15至16頁警方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節本1件在卷可查。職是,本件被告2人經警詢、偵訊與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朱伯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9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宜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學前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以言語告誡朱伯昇在醫院不可大聲喧嘩,致朱伯昇懷恨在心,嗣兩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在署基醫院內某樓層等候電梯,欲搭乘下樓,電梯甫到達該樓層,莊宜學先走進電梯,朱伯昇見電梯內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莊宜學身體未及轉正,面向電梯出口時,即急忙衝進電梯,並從莊宜學身後,朝莊宜學後腦部攻擊(未成傷),莊宜學驚覺遭受突襲,為圖制止朱伯昇的攻勢,旋轉身抱住朱伯昇,未料,朱伯昇並未停手,持續用手繼續朝莊宜學頭部等攻擊,使莊宜學受有上唇黏膜挫傷等傷害。莊宜學則用手勒住朱伯昇頸部,業已壓制住朱伯昇的攻擊之際,莊宜學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另一手毆打朱伯昇臉部,造成朱伯昇鼻骨骨折、顏面多處瘀傷及擦傷、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二、案經朱伯昇、莊宜學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朱伯昇、莊宜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署基醫院出具之100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朱伯昇驗傷診斷書、100年2月15日莊宜學驗傷診斷書及該醫院拍攝之100年4月6日朱伯昇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朱伯昇雖辯稱:兩人係一言不合打起來,不知道誰先動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雖均稱係因口角而起爭執,而對於口角爭執之內容,被告莊宜學於偵訊中供稱:係因為伊之前告誡朱伯昇在醫院不要大聲喧嘩等語,此亦為被告朱伯昇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大型醫院為提供病患接受醫療之處所,為讓病患安心修養以利恢復,外來探訪人士應保持該處所之安寧及秩序應屬一般人俱有之通識,被告朱伯昇既因違反此社會共識,遭到素不相識之被告莊宜學言語指正,其因羞愧而惱恨發怒,為求報復,進而趁被告莊宜學先行進入電梯之機會,自後方偷襲被告莊宜學後腦,藉以宣洩其羞憤心情,故徵諸被告莊宜學於偵查中指稱:係朱伯昇先動手等語,而被告朱伯昇卻對於何人先行動手問題,先稱:不記得等語,復又供稱:是其進電梯後,其等即開始互毆云云,是否因心虛而閃爍其詞,非無可疑,兩相比較,自以被告莊宜學所言較為可採,從而,本案起因係被告朱伯昇先行動手攻擊無訛。
三、就被告莊宜學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乙節,經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朱伯昇係趁被告莊宜學不備先動手攻擊其後腦及頭部,而被告莊宜學因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圖自衛始先抱住被告朱伯昇後又進而勒住被告朱伯昇脖子等情,業為被告莊宜學所坦認,復為被告朱伯昇所不爭執在案,參酌被告莊宜學所受傷之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頭部受何外傷,且被告莊宜學亦當庭供稱:其後腦並未受有傷害等語,可知被告朱伯昇對被告莊宜學所為上述攻擊,其力道應屬輕微,被告莊宜學驟遭不可預期之攻擊後,旋用手勒住被告朱伯昇脖子,取得兩人肢體衝突之優勢地位,然嗣後憑此優勢地位進一步對被告朱伯昇之顏面及眼部等要害部位揮擊,則顯已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另起傷害之犯意,又被告莊宜學雖辯稱:係朱伯昇在被其勒住脖子後仍一再以手揮打其後腦,始對其顏面揮擊云云,但一般人在頸部被他人以手勒住之情況下,即便仍有可能以手揮打勒人頸部者之頭部,但被因身體受壓制位居下方,除難以施力亦不易造成嚴重傷害,復參酌被告莊宜學及朱伯昇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被告莊宜學較朱伯昇年輕十餘歲,且身材亦較朱伯昇壯碩精實,對於被告朱伯昇之微弱攻擊,在掌控場面後竟選擇被告朱伯昇脆弱之臉部及眼部攻擊不斷展開猛烈,顯係有傷害被告朱伯昇之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至防衛過當而免責,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