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告 周秀勤
石培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秀勤(原名周秀勤,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次改名為
周紫玲 ,98年7月7日第二次改名為周秀勤)於86年8月27日邀同被告 石培原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15%採機動利率計付,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周秀勤自90年8月30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586,840元及自92年8月30日按年息8.3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石培原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