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時三十五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被詢問人」欄內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就其偽造文書犯行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更正為「行經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1巷之交岔路口」、「在警詢筆錄上偽造其姐『乙○○』之署押」更正為「在警詢筆錄上偽造其姐『乙○○』之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在警、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與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口卡、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之「受測者」或空白處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均不能表示簽名者有製作文書之意思。故被告在警詢筆錄以「乙○○」名義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空間接續偽造「乙○○」簽名並捺指印,各次舉動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行自白犯行,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處,經檢察官同意之,亦據此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非係為免警方察覺其一己違規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並為逃避交通事故相關法律責任,試圖魚目混珠,尚難謂佳,所為犯行更足以損害「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別資料之管理正確性,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意,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是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所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件98年8月24日凌晨0時35分警詢筆錄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既依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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