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超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告 王仲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號、第119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良 )、戊○○(綽號 納豆 )與吳○豪(另案審結)、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99年7、8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兄 」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吸納成為旗下成員。㈠甲○○、戊○○與彼等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其他成員訛稱公務員而以不實事項詐騙他人,由甲○○提供成員聯絡及實施詐騙所需之物品,戊○○則負責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車輛,載送成員逕往集團首腦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倘若事成,甲○○可從詐得款項中抽取1.5%、戊○○可抽得2%以為酬勞。其等分工詐騙之共識既成,「宏兄」遂按諸原定計劃,於99年8月19日指示甲○○先備妥成員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施瑞民 」識別證、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關防」印章(業己滅失)等物交予吳○豪,「宏兄」並囑甲○○以電話聯繫戊○○於隔(20)日上午7時30分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與吳○豪、劉○偉會合,並於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劉○偉參與後開行為之時,固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戊○○主觀已認識或預見「劉○偉之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至戊○○與 吳家豪 、劉○偉會合後,「宏兄」再以電話指示戊○○駕車附載吳家豪、劉○偉北上;其後,集團首腦復指派其他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左右致電丁○○,謊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櫃檯小姐,詢問丁○○曾否委託「 陳天寶 」至榮總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並向丁○○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悉由「陳天寶」持有而可能已遭人冒用身分云云,隨後復藉詞「陳天寶」業已離去而逕將電話轉由佯稱為榮總駐衛警「 吳文志 」之集團成員接聽,「吳文志」託詞核對銀行資料,再向丁○○誑稱其個人資料已遭冒用,並逕將電話轉由謊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林國仁 」之集團成員續為接聽,俾「林國仁」續對丁○○訛稱其所涉洗錢詐欺案刻已交由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長安」承辦,同時指示丁○○應儘速向「李長安」法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其後,再將電話直接轉由謊稱係「李長安」法官之集團成員,由「李長安」藉詞「丁○○之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冒用詐騙而亟須凍結」,指示丁○○應先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再交由前往丁○○住處附近取款之法院公正組人員暫為保管,藉此假冒公務員而僭行職權,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左右,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而欲臨櫃提領現款1百萬元,在提領程序未完成前,丁○○即接獲不明「示警」來電,經與榮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友人確認結果,方知受騙上當而即為報警,嗣為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業已依指示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1百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包覆),復在員警陪同之下,靜候詐騙集團成員之後續來電,並與之進一步商定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其間,戊○○、吳○豪及劉○偉,亦已依中國大陸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共同駕車至基隆巿中和路待命,吳○豪先至基隆巿中和路之某超商,收受中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後,再持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施瑞民」識別證(上開偽造文書業於吳○豪詐欺取財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丁○○住所附近之基隆市中和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預備向丁○○收款,劉○偉則在附近把風,惟吳○豪在尚未與丁○○接觸前,亦未對丁○○出示上揭偽造公文、申請書、識別證而為主張行使,吳○豪、劉○偉旋遭業已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捕,戊○○因久候未見吳○豪、劉○偉返回,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關防」印章1顆丟棄。㈡甲○○、戊○○另與上開集團成員、「宏兄」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鴿方式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其他成員在臺灣地區各地以架設攔網竊取賽鴿,再撥打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與鴿主連繫匯款事宜,甲○○、戊○○則負責提領鴿主所匯款項。99年12月9日,「宏兄」在台中巿巿區,將其集團所收取之陳○群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予甲○○,要甲○○與戊○○於隔日共同等候電話指示,再持上開提款卡領款。嗣99年12月10日18時23分,上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稱已捕獲其所有之三隻鴿子,需付款1萬5千元始能贖回,丙○○因恐鴿隻遭殺害,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桃園巿龍壽街206巷口之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稱已捕獲其所有之鴿隻,需付款1萬元始能贖回,己○○恐其鴿隻遭殺害,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在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與中央路口板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甲○○、戊○○於同日下午時起,即共同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巿區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並將其中丙○○、己○○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領得所有款項後,在臺中巿區將所領得之金錢全數交予「宏兄」,「宏兄」再給予甲○○、戊○○每人各6000元以為酬勞。嗣丙○○、己○○在匯款後均未見其所遭竊之鴿隻返回而報警處理。本案經警循線依法對甲○○、戊○○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遂於10
0年2月23日18時20分,在臺中巿仁和路○巷○弄○之○號拘提戊○○到案,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扣得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集團成員間聯絡所用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均無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所有之COOIPAD行動電話
1支(0000000000號)、記事簿1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手抄單1張等物;復於同日19時40分,在臺中巿太平區育才路○號○樓拘提甲○○到案,在其身上皮包內扣得陳○群所有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支出費用記帳單5張、估價單1張、記事本及記帳本各1本,並持搜索票在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而擬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台灣省地檢署法務部」印章1個、供集團成員間聯絡所用之NOKIA牌1682C型行動電話2支(均無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在甲○○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而擬供犯罪所用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無SI
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所有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集團所偽造之李○倫、蔡○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假冒檢察官之衣物1套、鴿子塑膠腳環1盒及集團成員張○義、黃○義、黃○惟、陳○呈、謝○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物。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即向警自首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證人及共犯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㈡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事實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證人即共犯吳○豪、劉○偉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施瑞民」識別證影本各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害人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己○○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之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扣案陳○群所有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兒童及少年涉案為必要,然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涉案乙節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戊○○為成年人,雖依「宏兄」及被告甲○○指示,負責駕車附載共犯吳○豪、劉○偉北上基隆,並由吳○豪負責向被害人丁○○取款,劉○偉負責在旁擔任把風等分工,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少年劉○偉與被告戊○○在集團中並無特殊交往關係,此由被告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集團中的聯絡人是甲○○,我是於99年8月19日接到甲○○的通知,叫我於99年
9月20日去載『 阿偉 』及吳○豪,在99年9月20日之前我只見過『阿偉』一、二次面,沒有聊過,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劉○偉之少年身分,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聲稱「不知道劉○偉未滿18歲」等語,尚非圖卸之詞而堪採信。
㈢從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均可認定而無可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遭詐騙集團吸納並分擔實施其中一部之犯罪行為,被告等與集團成員既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就客觀以言,被告二人與「宏兄」及其餘集團成員間至少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宏兄」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藉由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而向被害人丁○○詐騙財物,並因而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共同恐嚇取財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被害人丁○○接獲「示警」來
電而確認、報警致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即其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本院綜觀卷證資料,認被告主觀上就「劉○偉之少年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本案不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二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二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圖推由其他集
團成員或假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行詐騙,或竊取鴿隻後向被害人勒贖,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法院、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惟考量被告等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分工,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被告戊○○所持有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有之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偽造「台灣省地檢署法務部」印章1個、NOKIA牌1682C型行動電話3支(均無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集團所偽造之李○倫、蔡○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
1張、假冒檢察官之衣物1套、鴿子塑膠腳環1盒等物,雖被告等均自承係擬供犯罪所用或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物品,然被告等並非與本案被害人直接以行動電話連繫之人,且據本案相關事證以觀,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均曾供作本案犯罪所用,再其中被告另涉偽造印章、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戊○○所有之COOIPAD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記事簿1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手抄單1張,甲○○所有支出費用記帳單5張、估價單1張、記事本及記帳本各1本、銀色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均係其個人所使用之物,或記錄集團成員支出之筆記,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亦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而陳○群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集團成員張○義、黃○義、黃○惟、陳○呈、謝○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係屬各該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由本院為沒收之宣告,應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不思工作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得手多次,顯見有犯罪之習慣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二人罹犯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單憑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等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等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然客觀上實亦未見有何「社會危險性」之可言,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等有「犯詐欺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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