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海邊橡膠五金製品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1萬1,263元,利息按月息1%計算。其負責人被告丁○○遂於民國96年2月5日同意以其個人為連帶債務人及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海邊橡膠五金製品廠應自96年7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如一次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原告得請求海邊橡膠五金製品廠一次給付,被告3人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主債務人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1份、本票2紙、律師函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