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2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票號MJ000941,附息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3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3831號、90年度聲字第193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