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義巷1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玻璃球瓶壹個、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更改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確定。㈡詎甲○○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正義巷1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因騎乘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煙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毛重0.3公克)、分裝袋4只、玻璃球瓶1個、吸管3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第38-39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同上偵卷第13、17-20頁),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毛重0.3公克)、分裝袋4只、玻璃球瓶1個、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有事實欄所示3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3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含殘渣袋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以便施用;另扣案之玻璃球瓶1個、吸管3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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