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