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13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不詳時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中旬不詳時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並騎乘前開機車後,停放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92號下方大排水溝旁。
三、又於97年1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即以上開機車上鑰匙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丁○○於
97年1月14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強擄 陳怡如 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載陳怡如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93號不知情之 羅正雄 住處,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黑色膠袋將原懸掛之N3Z-638號車牌上阿拉伯數字3,偽貼成阿拉伯數字
8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怡如趁機向警方求助,丁○○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上述竊盜、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上述犯行。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N3Z-638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四)證人羅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丙○、 羅陽 、 羅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RPQ-601號輕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4幀、經變造之N3Z-638號重型機車車牌照片8幀、警員 葉長生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警員 劉約忠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件。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且未免遭查緝之用,進而變造車牌號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鑰匙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