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暨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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