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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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係亞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違規超載總重量61.0
8公噸之鋼管,自臺北縣林口鄉南下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本應注意曳引車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不得逾35公噸,且應注意不得駛入「15公噸以上車禁行」之新竹縣○○鄉○○路,復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超載並駛入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尺處,適有丁○○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於道路外側路肩,於該處因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人車向左即往道路內側倒地,因乙○○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過丁○○之頭部,造成丁○○頭部鈍力損傷、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嗣經其他目擊證人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鄉台61線125K處查獲乙○○,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在卷可查。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地磅單1紙、竹北分局轄丁○○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6幀附卷可查。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竹苗鑑970013字第09753006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於96年9月6日肇事後,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蒞庭之檢察官以97年度蒞字第507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起訴,併予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造成本件嚴重的交通事故,並參諸被告的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乙○○前於90年5月間,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30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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