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4月16日所為花監違字第裁44-ZIB09305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日早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9公里,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B093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超速19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取締相片中同時出現3輛車,雖然警方強調使用高科技設備,但對於一般民眾可能較難理解高科技設備就能指出同一張照片中何台車輛超速。㈡國道3號之速限目前有3種速限:中和交流道以北至基隆為90km/hr、中和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為100km/hr、土城以南為110km/hr。
各國道因設計之差異而有不同之速率,但國道3號相較於其他國道(尤其是相較於國道1號),國道3號之路況,車道數是最良好的,潮流量也較國道1號少,但國道3號之速限卻是最為複雜,且國道1號和國道3號之間,從新竹以北就有許多東西向道路或是交會點互相交會,明明是差異不大之道路,卻有如此多之速限規定確實容易混淆駕駛人,使駕駛人容易在正常行駛下,卻因速限差異轉換而超速。㈢從警方取締照片中可見,同一時間之照片出現3台車,表示各車輛之速度相近,且本人行經該路段時幾乎所有車輛之時速都超過100km/hr,若時速低於100km/hr,反倒會成為塞車之車輛,許多車輛會因為要去超低於100km/hr之車輛而不斷去變換車道,反而會造成行駛車輛之混亂,故建議交通機關應於實際行車速率之狀況來訂定速限,而非沿用92年4月15日所訂定之規範。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7年1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該時地確實行經高速公路該路段且遭警逕行舉發之情事,顯可認定。
(二)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有另一部車輛同時通過,惟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等情,有該於97年4月2日出具之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944號函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上確有上開函文所指之「十字絲」影像相符。此外,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之器號為UX015185,業於96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查,其正確性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情,至屬明確。
(三)至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中同時出現3輛車,對於一般民眾可能較難理解同一張照片中何台車輛超速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另異議人認國道3號之速限複雜,容易混淆駕駛人乙節,此與本件違規行為無何關聯,尚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