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7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將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欲出國度蜜月,故聲請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遂以96年3月27日北院錦刑明95訴2071字第096000475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而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雖尚未經本院判決(惟已於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8樓),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到庭,亦曾經本院命以新台幣2萬元具保,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