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塑膠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被告乙○○多次因賭博案件經判決執行,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且均已逾七十歲之齡,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塑膠棋盤一個、賭資新臺幣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