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俞君 即寬懋工程行
張銀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4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
,74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陳俞君即寬懋工
程行於102年2月7日以被告張銀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並簽具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7日
起至105年2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2.12%(即年息3.5%)機動計收,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息、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7月7
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等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
詢表、催告書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