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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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娟(原名:郭瑋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麗娟(原名:郭瑋媛)前於民國104年8月5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獲其未經申請許可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RANTO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HOANGTHINH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鋪設磁磚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15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罰鍰。詎郭麗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各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逃逸越南籍勞工
3名,在臺中市區等不詳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及搬運等工作。
㈡、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各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接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逃逸越南籍勞工1名及許可失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逃逸越南籍勞工1名,在臺中市區等不詳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及搬運等工作。
二、嗣於105年12月2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臺中市○○區○○路1段87巷口,查獲受郭麗娟所委託不知情之 李玉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越南籍勞工,欲前往郭麗娟所指示之地點工作時遭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越南籍勞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5年12月20日之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6年1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010799號函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月1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002048號函文、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越南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共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4年8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17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1月間,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外勞,及另於105年10月間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逃逸越南籍外勞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外勞,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亦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越南籍勞工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於10
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聘僱如附表編號45及號所示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一行為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3次;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一行為聘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1名及聘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2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各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175,000元確定;復於經裁罰後5年內之104年10月間,亦曾因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於105年1月及10月間再犯本案之二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及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自承其小學畢業、現在為肺腺癌第4期身體不好、兩星期要追蹤一次、都是用藥物控制、沒有工作有時候當臨時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及第47頁卷附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護照號碼│原僱主│撤銷聘僱日期││││││(民國)│├──┼─────────┼─────┼────────┼───────┤│1│TRANCONGLONG│B0000000號│凱佑鋼鐵股份有限│104年12月31日│││( 陳功龍 )││公司││├──┼─────────┼─────┼────────┼───────┤│2│TRANNGOCTUYEN│B0000000號│興和針織股份有限│103年4月30日│││( 陳玉宣 )││公司││├──┼─────────┼─────┼────────┼───────┤│3│TRUONGVANTHIEN│C0000000號│上園水泥製品廠│104年9月11日│││( 張文善 )││││├──┼─────────┼─────┼────────┼───────┤│4│DUTHITHUY│B0000000號│財團法人 馨園 護理│105年12月20日│││( 餘氏瑞 )││之家││├──┼─────────┼─────┼────────┼───────┤│5│LEXUANDUNG│B0000000號│慶樺紙器企業社│104年6月28日│││( 黎春勇 )││││└──┴─────────┴─────┴────────┴───────┘